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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管理办法》
苏科规〔2023〕1号 各县级市(区)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苏州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我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健康可持续发展,构建更趋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等文件,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是指为满足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和科技企业成长需求,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摇篮、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和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建立苏州市孵化载体培育体系,根据孵化载体不同的发展方向、阶段、形态,开展有梯度、有层次的载体培育、服务、管理工作。通过培育不断提高载体的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四条 苏州市科技局负责对全市孵化载体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县级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孵化载体进行审核推荐和日常服务。 第二章 孵化载体培育标准 第五条 获得国家、省级备案认定的各类孵化载体自动纳入苏州市孵化载体培育体系。 第六条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备案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在我市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 2.孵化场地集中、界限清晰,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2/3;属租赁场地的,应具有3年以上有效租期。 3.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3人(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配备创业导师不少于2人(指接受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4.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10%。 5.科技企业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并每年有不少于1个资金使用案例。 6.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且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5家。 7.聚焦产业领域,能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管理。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其中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60%以上。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3家。 8.具备较为完善的孵化服务功能,能够向入驻企业提供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及市场拓展等孵化服务。 第七条 市级众创空间备案标准: 1.发展方向明确、模式清晰,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 2.运营管理机构需在苏州市内注册,原则上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已实际开展运营满1年以上。 3.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包括创业团队和企业的入驻评估、毕业与退出机制等。与建设主体之间具有良性互动机制,服务于建设主体转型升级和新业务开发、科技成果转化。 4.拥有不低于30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或提供不少于30个创业工位。同时须具备公共服务场地和设施,提供的办公场地或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属租赁场地的,应具有3年以上有效租期。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众创空间提供给创业者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接待区、项目展示区、会议室、休闲活动区、专业设备区等配套服务场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免费或低成本的互联网接入、公共软件、共享办公设施等基础办公条件。 5.年协议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10家。 6.入驻创业团队每年注册成为新企业数不低于5家,或每年有不低于3家获得融资。 7.每年有不少于2个典型孵化案例。 8.具备职业孵化服务队伍,至少3名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的专职人员,聘请至少3名专兼职导师,形成规范化服务流程。 9.应具备为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功能,设立或签约合作设立面向创业团队和企业的创业种子资金或投资基金,额度不低于100万元,实际投资项目1个以上。 10.能够向创业者提供技术创新、信息咨询、科技中介、金融对接、成果转化等服务。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5场次。 11.聚焦某一细分产业领域,具备完善的专业化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条件,并提供符合行业特征专业领域服务的可按专业众创空间进行管理。专业众创空间入驻的细分领域创业团队和创业企业数占众创空间内所有入驻创业团队和创业企业总数的50%以上,年协议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8家,入驻创业团队每年注册成为新企业数不低于3家,或每年有不低于2家获得融资。 12.众创空间主要服务于大众创新创业者,其中主要包括以 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公司或从事软 件开发、硬件开发、创意设计的创客群体及其他群体。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 第八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的相关规定;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九条 企业从科技企业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申报与评价 第十条 市级孵化载体申报按属地化原则,由各县级市(区)科技主管部门通过现场走访等方式对申报载体的运营状态和材料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并提交书面推荐名单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本地备案工作,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纳入本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体系,并公布名单。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对省级及以上孵化载体服务能力、服务成效、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创新服务等方面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参照国家和省级绩效评价结果,并对市绩效评价不合格的载体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报资格,并列入苏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失信记录名单。 第四章 引导与发展 第十四条 打造“苏州科技创业驿站”专业品牌,支持飞地孵化器、龙头企业孵化创新中心、金融机构孵化创新平台、科技企业加速器、未来产业科技园等创业载体建设,加快形成科技创业孵化集群,充分满足不同成长阶段的创业团队和企业对于发展空间、技术研发、资本运作、人力资源、市场开拓、国际合作等方面的个性化需求,帮助企业加速成长。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我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加快集聚发展,推动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业孵化载体做大做强,加强品牌建设,探索飞地孵化模式。采取备案制,对引进培育市(县)、区级及以上人才项目,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外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挂牌一批“飞地孵化器”。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各地区依托龙头企业的技术平台和产业资源优势,发挥示范引领效应,加快形成“龙头企业+孵化”的共生共赢生态,提升龙头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的质量与效率,围绕产业链建设一批龙头企业孵化创新中心。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创业投资等金融机构围绕“投资+孵化”模式,为小微企业提供更贴合的金融服务,包括提供孵化办公空间、政策指引、项目资源对接、项目投融资等综合服务,直接参与或牵头创办一批金融机构孵化创新平台。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各地区进一步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构建良好的科技型企业成长生态,完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创业孵化链条,以专业化载体为基础,以毕业的高成长性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建设一批科技企业加速器。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地区依托高校、科研院所、龙头企业等创新主体,加强前沿技术多路径探索、交叉融合和颠覆性技术供给,完善未来产业孕育发展的创新创业生态,引进和培养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构建未来产业创新创业生态,打造未来产业创新和孵化高地,布局建设一批未来产业科技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市级孵化载体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备案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报告。经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市科技局提出变更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对孵化载体实行动态管理,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的市级载体,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孵化载体。对因运营主体、场地等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建议后,取消其市级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科技局对各县级市(区)的孵化载体建设工作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地新备案的省级及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数量、市绩效评价优良的载体数量等指标,根据评价结果给予各地奖补资金支持。奖补资金实行总额控制,根据当年财政经费预算统筹分配。 第二十三条各县级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情况,对载体给予用地、财政资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纳入本市培育体系的载体需在国家、省级等统计系统中如实填报运营相关情况和信息等,并按要求按时完成相关统计。连续2年不参加国家、省级统计调查的,取消其2年内参与市绩效评价资格。 第二十五条纳入本市培育体系的载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事故等,取消其纳入市培育体系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至202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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